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三条 推进长三角医疗保障一体化发展,实施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逐步实现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统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预算管理,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依托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交叉互查、清底彻查等制度,实现医疗保障基金全过程、全方位监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商业保险机构等第三方力量参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落实国家信用管理制度,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结果,对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案件依法曝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能力培训。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学习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