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人”指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的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其他人”指没有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违纪行为的人,既包括党员和党的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有其他立功表现”,是指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抓捕其他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为国家挽回损失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贡献等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如被审查党员所谓的“贡献”是其在任时职责范围的工作或者堵塞的“漏洞”本身就是其行为所造成的,不宜认定为构成立功。但如被审查党员的贡献是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原其工作范围职责之外的事情提出相关建议,做出相关贡献的,可以酌情认定为构成立功。
第(四)项是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主动挽回损失”,是指违纪党员在其实施的违纪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是指违纪党员在其违纪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弥补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违纪党员在已着手实施违纪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续实施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五)项是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此种情形限定在主动将违纪所得上交组织,不包括将违纪所得退还的情形。比如,党员领导干部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1年后,看到本地区纪检机关加大纪律审查力度,担心自己收受礼金的问题出事,就把该礼金退回给了送礼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以此为由给予其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将上述礼金上交所在单位党组织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六)项是其他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适用本情形需要《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明确规定。关于“党内法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规定,有权制定党内法规的主体包括中共中央、中共中央纪委、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以及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其中,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仅在确有必要时,经中共中央批准,方可就特定事项制定党内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