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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章逐条学条例丨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十七)
来源: | 作者: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 | 发布时间: 2024-06-12 | 1312 次浏览 | 分享到:

如果违纪党员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党组织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而移送司法机关后,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移送司法机关之前作出的开除党籍处分决定不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党组织不需要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作变更。如果受处分党员认为处分决定不当,可以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党员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而且要严格遵守党章等党规,对自己提出更高要求。此次修订《条例》,在本条分三款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是对第一款作了修改,针对实践中多发易发的违法行为,充实规定了党员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处分。

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增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党纪处分规定,明确“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这是一处重要的修改内容。这些违法行为本来可以包含在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中,但考虑到当前财经领域违法行为较为严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严肃财经纪律的要求,进一步突出了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惩戒。党组织在执纪过程中,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不仅要对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也要严格依据《条例》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增对有涉黄涉毒等违法行为党员的党纪处分规定,明确“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是指与党员的理想信念宗旨完全背离,已丧失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中关于党员的基本条件,并严重损害党的形象的行为。党章规定,党员要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人民群众对党员的道德标准要求很高,党员、干部道德败坏,再有才老百姓也不服,党纪对党员的严重失德失范行为必须进行严惩。对有涉黄涉毒等违法行为的党员给予严格的党纪处分,《条例》之前曾经有过相关规定。这次修订作了重申和强调,旨在释放对此类违法行为严惩不贷的强烈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