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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章逐条学条例丨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十三)
来源: | 作者: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 | 发布时间: 2024-06-05 | 96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幅度内给予党纪处分。在此情况下,如依照本条第(三)项规定从重处分的,则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如依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加重处分的,则应当在 《条例》 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幅度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是前一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留党察看期间内又发生的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故意行为,属于《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的情况,应当予以开除党籍,不适用再犯处分规则。三是在处理此类再犯问题时无需撤销前一次处分决定,依据新发现的违纪行为和处分运用规则,直接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即可。

第(四)项规定的是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情形。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漏错”,是根据党章第三条关于党员有 “对党忠诚老实”义务的规定,为全面从严治党,进一步加强对党员的监督,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党员受处分后又被发现此前没有交代的违纪行为,说明其在前次组织审查期间,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存在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问题,必须从严惩治。

构成漏错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3个,一是违纪党员前一次受到的是除开除党籍以外的党纪处分,或者是政务处分等处分;二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发现的。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发现,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并处理的规则处理。三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实施的。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实施的,则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而是属于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生的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直接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构成再犯的,按照《条例》 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五)项规定的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形。适用此项规定给予从重或加重处分的,必须有党内法规的明确规定。其中《条例》中除本条规定的四种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外,分则中涉及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包括: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在乡村振兴领域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