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解读:
本条是关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运用规则的规定。本条分为五项。
第(一)项规定的是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情形。“强迫他人违纪”,主要是指在被强迫的党员没有违纪主观故意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纪的情形。“唆使他人违纪”,主要是指教唆、挑动、指使其他党员违纪的情形。应该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与《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并无矛盾。实践中,对唆使他人违纪的党员,应先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考虑其在共同违纪中的责任及应受到的处分幅度,然后再按照本条规定体现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项规定的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情形。这项规定体现了对违纪人员宽严相济的政策。违纪人员拒不上交或者拒不退赔违纪所得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三)项规定的是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情形。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再犯”,是指党员因违纪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后,又再次实施了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故意违纪行为。这里的“故意违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违纪的行为。构成再犯的条件,主要包括违纪党员的第一个违纪行为必须已经受到党纪处分,或者被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被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纪党员的前一次违纪不强调是否故意,后一次故意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在不考虑《条例》总则关于从轻、从重、减轻、加重处分情节情况下,如果后一次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再犯。
实践中,在适用再犯处分规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量纪时,对再犯应当根据新发生的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先考虑新的违纪行为对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再综合研判是从重处分抑或加重处分,进而确定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适用。例如,某党员因违纪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后又因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应当在《条例》